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00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市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里香馄饨东时,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鲁NZ20K1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勘验完现场后,将杨某某、张某某带至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5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禹城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42.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