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文盲,打工人员,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07年12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段处,撞到路边停放的二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尹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杜宜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9537****。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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