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201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由安福县城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径省道S224(164KM+600M)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1.76mg/100ml,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材料;6.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清平
检察官助理:稂 凯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周某某已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某某法庭)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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