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A5****号小型轿车沿着宁乡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值为113毫克每百毫升。后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34.9毫克每百毫升。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晓利、杨剑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7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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