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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77********中共党员,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单元****号,原广元市利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现已辞职。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Z****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路时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刮擦,当日20时50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转盘路口时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291.8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某某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等;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 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初犯。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事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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