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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居委会**楼居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其自行悬挂的号牌为川Y******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路黎明阳光水岸小区外路段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电动车,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号牌为川Y******的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摩托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任某某、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居委会**楼居民房,联系电话1839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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