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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赌博2013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2019年9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4日21时52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医圣祠街仲景花园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有逃避检查行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249.24mg/100ml。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执法纪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血醇含量200mg/100ml以上、逃避检查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童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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