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镇**街返回家,当行驶至**街**门口道路时,与杨某某停在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100ml。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7.66㎎/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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