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善县**镇**街其租住房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摩托车沿桧强公路往强胜村园田社家中行驶,19时18分,当车行驶至**路**处,撞上林某某开启双闪、靠右停放于路边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永善县人民医院,请医务人员采集其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3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甲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9264****。
2.案卷2册、散件4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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