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69********,汉族,初中肄业,家住宝鸡市陈某区**镇**村**组**街**号,农民。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3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C*****号小型轿车沿陈某区陈某大道**餐馆西侧南北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放的陕C*****号小型轿车追尾。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600元。
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舒涵
检察官助理:吴静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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