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融科东南海小区附近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吃饭地点出发,沿曲塘路由东往西行驶时洞井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1.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397489****)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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