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社区**区**幢**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御景江湾小区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某某从朋友家中出发,经御景江湾小区沿滨河大道行驶至文龙小学旁,左拐进入文龙街道长生支路优山美地路段时,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对方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9mg / 100ml。随后又将张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mg / 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为C1,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案发时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2.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的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张某某有C1驾驶证,案发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有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有渝公鉴(乙醇)(2019)37071号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3.8mg / 100ml。
3.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王 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社区**区**幢**号。联系方式:1521518****。
2.案卷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