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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服务外包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5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5***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D馆地下停车库驶出,左转进入渝中区长江二路时,因发现自己处于逆行状态而向时代天街D馆停车库出入口方向倒车,与停在后方路边的车牌为渝AYH***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擦挂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坐在渝AYH***小型越野客车内的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捉获。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渝AYH***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滴滴代驾支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五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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