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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载人驾驶牌照为渝D6****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四小区出发,往九龙坡区方向行驶,途经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捉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并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蕙霞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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