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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4岁,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号楼**号底商,个体。因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13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C**棕色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棋盘井大街交叉十字路口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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