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79********,汉族,大专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号**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G8***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挪车时,与朱某某停放在此的车辆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9.09mg/100ml。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日,张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6)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户籍信息;
2.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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