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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3********,苗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天柱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现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三江镇新拱桥往锦屏县三江镇清江大桥方向行驶;20时37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69km+900m(小地名:锦屏县清江大桥)处,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侦查人员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带张某某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6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92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有效驾驶证。2020年8月2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雪

                              检察官助理 吴娟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6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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