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珲春市近海街**栋**单**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H*****号小型面包车在珲春市珲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珲春东街城北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3.1375 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他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