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农用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吉24*****号小型拖拉机在珲春市省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省河线板石镇农机修理厂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6.70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李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