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埭头镇埭中路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处时摔倒,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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