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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27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棕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同心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所作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邦华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39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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