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颖乡**村**队**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强制保险的皖K6****号小型轿车,行至定海区解放东路与东园路以南80米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曙波
检察官助理:卢文昊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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