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往泰景路方向行驶。同日20时13分许,行驶至泰分路266号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准驾资格。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565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