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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开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34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142.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党组织关系证明、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参保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547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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