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7********,汉族,中专,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6****号牌轿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代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田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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