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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7********,汉族,大学本科,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吉利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利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原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时被吉利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酒精检测仪数次检测无果后被带至吉利区洛石化医院抽血备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宗献

检察官助理:张伟伟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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