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机电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9时4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J***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渡江路小陈饭店门口出发,途径渡江路、贸易路、石牌路、石山路驶入石牌一村,在行驶至**村**幢北通道时不慎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5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等书证;
2.证人仓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类型确认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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