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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宿迁市**局公务员,住宿迁市**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48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N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工商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003号路灯杆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卢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 :张伟维

20201118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59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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