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02时00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成都市成洛大道槐树店路多宝寺烟厂门前路段处,与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川A*****“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张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6.2mg/100ml。张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进行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张某某事故后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从重处罚。张某某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静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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