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汝南县**镇**公司**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3****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大道豪丰工业区对出路段,与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及无号牌摩托车司机无名氏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无名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血液乙醇含量为134.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小型轿车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到案经过、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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