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兖州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与太阳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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