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日照市**科技公司职工,租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排**户(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0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L1****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南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沿海公路与S341线交汇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陕A5****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说明;(4)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卢璇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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