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41995********,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东阿县**街**号**号,住东阿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因无证、酒驾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18日。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朋友于某某在东阿县**酒店饮酒吃饭,酒后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小型轿车自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中街一工地到东阿广场,21时23分许,其驾车行驶至东阿县**街**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4mg/100ml,将其带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酒驾被行政处罚,悔罪态度一般,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利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阿县**小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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