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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无棣县**镇**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垦利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镇**路垃圾中转站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山东省无棣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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