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7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萧县人,中共党员,萧县政协委员,萧县**乡人大代表,现任萧县**乡党委委员、副乡长,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萧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号牌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萧县**路11公里处时,被黄口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3.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党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930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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