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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20年4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22时37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萧县龙凤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东1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到萧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17号

5. 萧县公安局根据执法记录仪数据记录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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