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住合肥市肥东县**镇**路**楼**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9年2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龙泉路**路段处,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6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9mg/l00ml。2020年5月7日肥东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分别与三名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行政处罚法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朝银
检察官助理:王志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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