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宿州市**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安置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27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后下车走到**消防支队门口岗亭对值班人员长时间滋扰。本案因消防支队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随后将其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0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张某乙、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安置房**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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