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宝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街里南侧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0.25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80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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