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7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45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博塔依拉克镇45团**小区,住新疆麦盖提博塔依拉克镇45团**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牌新*******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麦盖提博塔依拉克镇45团****前路段,被喀什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金陆验字【2020】0277号),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4、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审讯及采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占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麦盖提博塔依拉克镇45团**小区**栋**单元**室,150030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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