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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社区**街**栋**门**。因犯贪污罪,于1987年8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E****号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久路派出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38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丽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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