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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9年4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通市海门区南海路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御林华府南门准备进入该小区时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该车停在该小区南门路口,后又步行至该小区内驾驶苏F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御林华府南门口出口处,堵住小区出口,经群众报警后被处警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9mg/100m1。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 证人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报告;

5、​ 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提取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卫

20201217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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