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乌海市海勃湾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25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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