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5********,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宜宾市临港区**路**段附**段**小区**栋**楼**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9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叙府路方向经长江大桥往下江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江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其结果为133mg/100ml,后被带至交警支队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月2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0.5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9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页,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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