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哈尼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7231980********,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宿舍。2019年8月22日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0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I2月31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礼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0时38分,民警在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当日21时02分,民警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并将抽取的血样送检,检验结果:张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l64.49mg/100mL血,故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开示清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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