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路与**街交叉口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驾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及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停车场保管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2.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3.鉴定意见:送检血样储存保管情况说明、血样出入库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指派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昆明市东川区**路**号**号,联系电话:1351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4.视频光碟1碟、电子卷宗光碟2碟。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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