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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嵩明县**街道**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云******号小型轿车载朋友,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大树宴菜坊”行至嵩明县城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227.8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嵩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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