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村**街**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现系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浪路上一饭店与其朋友一同饮酒。次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的棕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搭载其朋友从古浪路经延安路高架行驶至延安**路昭化东路口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17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路昭化东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2、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号,1833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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