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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7********,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院**号**房,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9年10月20日02时30分许,酒后驾驶茂(临电)名C3****号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行驶,途经茂名市茂南区钟鼓桥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到茂名市中医院提取检验血液。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的茂名(临电)C3****二轮电动车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以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振强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小**栋,联系电话1382860****;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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