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2********,汉族,大专文化,经营古玩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现住绩溪县**镇**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1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方某某等人在绩溪县华阳镇**路的**土菜馆就餐。期间,张某某饮用了约二两白酒,后张某某等人又到川妹子夜宵店饮用了啤酒。次日凌晨,张某某驾驶皖P*****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龙川大道(国际大酒店对面)的古玩店出发,行驶至龙川大道与眉山路交叉口处,于4月11日0时17分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结果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平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绩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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