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皖******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湖县小池镇百鸣村和平组出发,沿着小池镇百鸣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105国道交叉口右转,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池卫生院附近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4月1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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