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吉J****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灯岗时被执勤交通警察当场查获涉嫌酒驾,现场呼出气体检测值为100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7分,民警带张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1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出气体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4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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